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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申请执行王兵、郭粉妮、赵志强、陈小七、郭拉驹、赵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王兵,郭粉妮,赵志强,陈小七,郭拉驹,赵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7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代表人侯河琦,行长。被执行人王兵,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郭粉妮,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志强,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小七,女,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郭拉驹,男,汉族,1961年4月9日生。被执行人赵梅花,女,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兵、郭粉妮、赵志强、陈小七、郭拉驹、赵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晋05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2016)晋05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690.39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对郭粉妮、赵志强、陈小七、郭拉驹、赵梅花五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将郭粉妮、赵志强、陈小七、郭拉驹、赵梅花均申请为被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院(2016)晋05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判决已经驳回申请人对郭粉妮、赵志强、陈小七、郭拉驹、赵梅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再擅自申请强制执行其履行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驳回。关于申请人对应负有法律义务王兵的执行,申请人可再行立案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燕 飞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