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428号原告:龙某某,女,1942年2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代理人王永和,凤凰县任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代理人凌玉庆,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晓英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玉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自己屋前平坝干活,被告李某某外出回家,走至原告干活处,二话不说,就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七天,支出医药费2967.3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损失共计2000元。出院后,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仍强词夺理,无任何知错之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药费的事实;3、2017年4月9日凤凰县廖家桥镇漾水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拟证明此纠纷发生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故意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双方都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亦需承担。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7年6月1日滕某某签字的《调解证明》、2017年5月20日凤凰县廖家桥镇漾水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此纠纷发生后原告儿子吴某某把被告打伤的事实;2、2017年4月9日凤凰县廖家桥镇漾水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拟证明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及处理意见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被告支出检查费的事实;4、2017年6月10日麻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草药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滕某某签字的《调解证明》系书面证明,此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凤凰县廖家桥镇漾水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有异议,该票据仅系检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系原告之子吴某某造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凤凰县廖家桥镇漾水坨村村民,具有亲属关系,且相邻居住。双方曾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7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之子在原告龙某某家平坝玩球,原告龙某某说了几句,引起被告李某某的不满,被告便与原告龙某某发生口角,直至最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龙某某受伤。2017年3月27日,原告龙某某被送往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67.39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虽经廖家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无果。原告龙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医药费2967.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龙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误工费这一项诉讼请求。另查,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现场,原告之子吴某某将被告李某某打伤。关于原告龙某某因该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2967.3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512.73元(31191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凤凰县人民医院病历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确定为6天,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以上经济损失项目共计408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虽表面上因原告骂了被告儿子而引发,但本案实系土地问题引起,双方曾为土地问题发生过矛盾,故双方之间冲突矛盾由来已久,并不是一时的,发生本次冲突时,双方都会有一些不合适的话,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作为相邻的两方,且具有亲戚关系,本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冲突,两人互骂,并进而互相撕扯,导致事件的发生,故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争执中,致使事态有了激化,其行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被告按照2:8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按80%比例承担4080.12×80%=3264.09元,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应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某某受伤系原告之子吴某某造成,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经济损失3264.09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田志刚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