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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进华、肖鑫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华,肖鑫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刘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华,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鑫堂,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庐陵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8620792930。负责人:温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景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上诉人李进华因与被上诉人肖鑫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进华于2017年7月20日以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进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进华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上诉人李进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利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