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永强、周勇等与廖忠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周勇,廖忠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491号原告:刘永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周勇,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廖忠刚,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刘永强、周勇与被告廖忠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二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龙溪镇龙腾小区房屋工程建房工程,口头约定做完一万平方结账一次。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7116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2017年2月21日,贵州余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8313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39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被告廖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二原告承包被告在龙溪镇龙腾小区房屋工程部分工程。二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277116元,并出具欠条给二原告。2017年2月21日,贵州余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8313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39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忠刚将龙溪镇龙腾小区房屋工程部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复、复制、测试等工作。”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廖忠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廖忠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结算,被告廖忠刚下欠二原告工程款19398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廖忠刚支付工程款6662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忠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强、周勇工程款193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廖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