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梁福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梁福河,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天宇酒店北侧工行新苑6号楼2单元5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162201。负责人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士超,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河,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胡XX,梁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410724239U。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福河及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17年03月14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不支持其向梁福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依法不支持其向梁福河支付经济补偿金39080元;3、依法不支持其向梁福河支付被告在2008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5704.2元;4、依法不支持其向梁福河支付燃油费票据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17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士超与被上诉人梁福河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票通知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福河于2008年11月入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也没有为梁福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梁福河在个体窗口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6年6月养老保险费25704.2元,梁福河于2016年7月被辞退,辞退前,梁福河月工资4885元,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梁福河差旅费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福河于2016年7月被辞退,2016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梁福河的工资收入金额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证明,对被告的工资数额,该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福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5704.2元和欠梁福河的差旅费4300元,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被告梁福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被告梁福河经济补偿金390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被告梁福河代缴的养老保险费2570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被告梁福河差旅费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被告梁福河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被告梁福河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对上述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08年11月份在上诉人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早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提成以当月的业绩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提供较高工资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5704.2元,一审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油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差旅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6年7月将被上诉人辞退,辞退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而未提供,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依法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产生的燃油费用,原审按劳动争议审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征收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控告,由相关行政机关征收。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予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其本人进行了交纳,对应有上诉人承担部分应给予被上诉人补偿,补偿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梁福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梁福河经济补偿金390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梁福河差旅费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被告梁福河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被告梁福河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梁福河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按规定比例承担应有用人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梁福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梁福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