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西坡与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坡,李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747号原告吴西坡,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文生,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吴西坡诉被告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李文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07年8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17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碍于情面债权人多次表示理解,但是后来被告竟然不接电话也不见面,甚至失踪逃避债务,至今未还款。现被告音讯全无,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未曾见过此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礼强与被告李文生系亲戚关系,2007年5月9日、8月2日李文生两次分别从吴礼强处借款40000元、17000元,并向吴礼强出具欠款条,内容分别为“代款条今代吴礼强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正)月息为1分贷款人李文生2007年5月9号”、“代款条代吴礼强现金17000元整(壹万柒千元整)月息为1分2007年8月2号代款人李文生”,2009年6月16日、7月25日被告李文生两次分别向吴礼强支付利息各1000元,并在2007年8月2日欠款条上注明“09年6月16号付利1000元”、“09年7月25号付利1000元”。此后吴礼强及其亲属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吴礼强于2015年离世并火化入葬,上述两笔债权作为其遗产由其妻田学莲,其子女吴艳华、吴东坡、吴冬艳、吴西坡、吴志玲继承,本次诉前各继承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吴礼强次子吴西坡即本案原告继承,协议书内容为“遗产继承书继承人田学莲……等六继承人身份信息并由各继承人签字摁印(略)遗产人:吴礼强在2015年7月3日因病去逝我们是遗产人的妻子和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本着简单方便经济和睦的原则,经全体家人协商一致,对遗产人的遗产达成如下协议:此两张欠条由次子吴西坡继承。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正本六份,协议人各执一份。2017年4月16日(附欠款条复印件两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款条,火化证,田学莲、吴艳华、吴东坡、吴冬艳、吴西坡、吴志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遗产继承书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文生借原告之父吴礼强57000元有欠款条为证,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吴礼强离世后,其生前所有的债权作为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各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由本案原告吴西坡继承上述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吴西坡继承上述遗产后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债务主体适格,本院对其要求李文生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在被告还款时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西坡欠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07年5月9日、17000元自200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2000元利息在还款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程 建人民陪审员 贾青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尹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