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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金卫与吴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卫,吴翠琴,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卫,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琴,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通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韦成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卫因与被上诉人吴翠琴、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四公司)健康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许玉淼、被上诉人吴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原审被告地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警方对吴某某和张金卫的询问笔录可以互相印证,事发时张金卫与吴翠琴并排站立,吴翠琴在左,张金卫在右,吴某某站在自动扶梯吴翠琴前方的上一级台阶,张金卫前方台阶为空置状态。原审却认定“吴翠琴携侄女吴某某并排站立乘坐自动扶梯”,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直接导致了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在缺少直接证据,也没有任何间接证据能够符合原审认定事实的佐证。从与吴翠琴有利害关系的未成年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看不到事发事实真相的视频录像,原审判定张金卫在超越过程中碰触吴某某继而带倒吴翠琴是没有根据的。结合吴翠琴伤后的就诊病历,其自述的受伤时间是17:00,与在案视频显示的时间及张金卫乘坐地铁的时间都无法对应。地铁电梯乘坐人瞬息万变,原审认定吴翠琴系因张金卫致伤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的推论与现有证据相悖。张金卫配合公安调查是基于社会道义,不能因此认定他就是侵权人。三、原审判决书中多次出现“张天择”,不知其为何人。另根据最高院案由的规定,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案由,而本案却出现两个案由,显然是错误的。吴翠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地铁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定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的说法缺乏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地铁四公司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担责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吴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金卫与地铁四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5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3,885元、护理费9,30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残疾赔偿金10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18,397.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8时35分许,吴翠琴携侄女(案外人)吴某某乘坐上海市地铁9号线至陆家浜路站下车后,并排站立乘坐上行自动扶梯,因张金��从后方超越二人时碰到吴某某致其站立不稳,吴翠琴为拉住吴某某而自身失去平衡从扶梯上摔倒。吴翠琴摔倒后,地铁四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救助。当日吴翠琴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左)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同月21日治愈出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吴翠琴申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翠琴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上段并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缓慢,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鉴定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期间,吴翠琴支付医疗费58,226.84元、鉴定费2,400���。另查明,吴翠琴乘坐自动扶梯时,左手持长柄雨伞,右手牵着侄女吴某某。自动扶梯上有地铁四公司张贴的“紧握扶手”等警示标志,现场也有广播滚动提醒“乘坐扶梯,请紧握扶手,注意脚下安全”。吴翠琴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反映:吴翠琴左手持长柄伞,右手携侄女吴某某并排站���乘上自动扶梯,张金卫紧跟其后,乘上扶梯后从吴某某右侧超越上行,期间致吴某某站立不稳,吴翠琴为拉住吴某某自身失去平衡摔下扶梯受伤。张金卫在扶梯上行进时,负有确保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当前方已有两人站立且无通行通道时,应当站立乘扶梯上行,或可走楼梯上行,现其从吴某某右侧强行通过,将吴某某挤向吴翠琴而站立不稳,导致吴翠琴为搀扶吴某某而摔倒的后果。张金卫未能有序乘坐扶梯的行为是造成吴翠琴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应当对吴翠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翠琴作为一名成年人,携带儿童乘坐扶梯时,应当负有更加谨慎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然其左手持伞,当身体失衡时无法紧握扶手,对摔下扶梯具有一定的自身原因,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地铁四公司已经通过播放广播和张贴警示标志对乘客应��紧握扶手乘坐扶梯进行了提醒,且在吴翠琴摔倒后也及时进行救助,履行了公共场所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吴翠琴关于地铁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等各项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张金卫对吴翠琴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翠琴自行承担40%的损害责任。吴翠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评判如下:对于医疗费,剔除无医嘱处方的外购药,根据医疗费等票据确定为58,226.8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天数为12.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50元;对于误工费,吴翠琴已过适工年龄,且无相关收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及司法实践标准,分别确定为1,800元和3,630元,鉴于张金卫不同意对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吴翠琴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实践标准,分别确定为5,000元、3,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96元和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吴翠琴提供的居住证明反映其于事故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现其主张按2016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不悖,结合其伤残情况,对其主张108,6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吴翠琴就医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83,41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金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翠琴医疗费34,9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17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65,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110,047.70元;二、驳回吴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88元,由吴翠琴负担1,037.50元(已付),张金卫负担1,250.50元,张金卫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原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质疑吴翠琴是否即为在案视频证据中的摔倒老人以及吴翠琴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时间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上的误差,被上诉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吴翠琴入院当日的急诊病历和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调取的院前急救病历,据此证明吴翠琴就是2016年6月8日18时35分许在地铁9号线陆家浜路站电梯上摔伤的老人,地铁四公司也当庭对此予以印证。上诉人对吴翠琴补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坚持认为吴翠琴的确切就诊时间存疑。上诉人至今未见过吴翠琴本人,难以与视频比对。本院认为,根据吴翠琴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调取的院前急救病历、入院当日的急诊病历等医疗记录,一审在案的救护车收费单据以及二审庭审中地铁四公司的佐证,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吴翠琴就是2016年6月8日18时35分许在地铁9号线陆家浜路站电梯上摔伤的老人。而出院小结记载的吴翠琴系2016年6月8日16时或17时入院则显系记载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8时35分许,吴翠琴携侄女案外人吴某某于地铁9号线陆家浜路站乘坐上行自动扶梯。地铁四公司提供的在案视频显示,吴翠琴乘上自动扶梯后站立在台阶左侧,吴某某站在吴翠琴上一级台阶的右侧位置。张金卫乘上同一部自动扶梯后站在与吴翠琴同一级台阶吴某某身后的位置,向前探身。吴翠琴发现张金卫有向上行走的示意后,将吴某某拉向自己身前位置,以空出位置方便张金卫行走。就在吴翠琴将吴某某拉向身前的同时,张金卫举步超越吴某某沿自动扶梯上行方向同向向上行走。此时8岁的吴某某身体明显歪斜,站立不稳。吴翠琴欲扶吴某某,自己失去平衡从自动扶梯上摔下致伤。事发后,地铁四公司帮助吴翠琴叫来救护车,���护车于同日18:54时到达事发现场,于19:18分将吴翠琴送抵瑞金医院接受治疗。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仍然在于吴翠琴摔伤是否与张金卫有关。本院认为,自动扶梯是方便乘坐人带有循环运行阶梯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其会根据运行方向自动将乘客运抵目的地,不需要乘客在自动扶梯上再行走动。乘坐时,乘客以站稳立定为基本原则,以行走为例外。因而在自动扶梯上行走的乘客,应当为自己的行走行为更加提高对周围乘客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意外发生。本案中,根据地铁四公司提供的在案视频可见,吴翠琴携侄女吴某某乘上自动扶梯后,没有行走或移动,而是平稳站立在原地。张金卫乘上自动扶梯后,先是站立在吴某某身后,与吴翠琴站在同一级台阶。吴翠琴在左,张金卫在右。由于吴某某站在张金卫身��上一级台阶右侧位置,正好对张金卫形成了阻挡。虽然孩子身量较小,右侧仍有少许间隙,但吴某某如不让开,张金卫无法向上行走。注意到张金卫有向上行走的意图后,出于善意与人方便,吴翠琴选择了将孩子拉向自己身前的台阶左侧,为张金卫让路。张金卫在看到让路者为老人与小孩的情况下,本应等待吴某某从自己前方完全让开站稳后再向上行走,却因急于赶路而在吴翠琴将孩子拉向身前的同时,超越孩子举步向上行走。孩子站立不稳,吴翠琴去扶孩子最终导致了意外摔伤的结果。该损害结果与张金卫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金卫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吴翠琴看到孩子站立不稳,急于扶助虽然情有可原,但其在慌乱中放弃了对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疏于自身注意是导致摔伤的另一重要原因。权衡张金卫在自动扶梯上行走产生的特别注意义务和吴翠琴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的过失,两者之间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裁量认为张金卫的责任稍重,应承担六成事故责任,吴翠琴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四成责任,二审认为该裁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金卫认为原审判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是根据地铁公司提供的在案视频证据形成,其他两方当事人和法院对于视频证据的观点完全一致,并非主观臆测。原审对于吴某某的名字书写有笔误,误写为“张天择”对于吴某某、吴翠琴、张金卫在自动扶梯上的站位描述与事实略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定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张金卫对于吴翠琴就诊时间的疑问,二审中,吴翠琴通过院前急救病历和入院急诊病历等一系列证据的补强证明了出院记录上对于入院时间的错误记载,并通过地铁四公司的当庭��证进一步证明自己就是涉案事故中的伤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案由,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案由,但其聘请的两名职业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向法院提供或具体指出该规定为何。本院认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都是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原审原告吴翠琴起诉张金卫的原因是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吴翠琴诉地铁四公司是基于地铁四公司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因系同一起事故引发,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并列两案由。综上所述,张金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定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张金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建中代理审判员  郑 卫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