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130号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衣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83000039814。法定代表人:孙公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德,男。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被告李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4720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状秀苑5号楼、6号楼、11号楼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单价、结算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共向原告供应混凝土2247平方米,总价值837125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787125元未及时给付。2014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并承诺立即给付2013年度的货款。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又陆续向原告供应混凝土6423立方米,总价值2215040元。后被告通过房屋抵顶货款1181010元,自此,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2580101元,尚欠472064元未及时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有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曾通过原告公司推销员杨辉给付原告20万元,其中第一笔5万元杨辉已经交给原告,原告并于次日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第二笔15万元并未交给公司,后被我要回10万元,余款5万元并未还给我,故我已经通过杨辉给原告10万元。第二,,原告给付的混凝土数量不够,我曾经抽查过一车,其中少一立方的混凝土,所以我认为原告实际给我供货的混凝土数量少于签证单上载明的数量,应按比例扣除相关数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状秀苑第三项目部(甲方,被告李有德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数量15000平方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月日结束,若超出此供应时间,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供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约定60%按照现金结算,另40%用甲方承建的房屋抵顶(顶房部分房号由乙方自选,房价按开发商对外销售平均价计算,乙方房屋售出后,甲方立即办理购房等相关手续并将房款转给乙方)。每次结算如下: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壹拾万元人民币。2、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完后甲方给乙方结算60%现金及40%房屋,或不超过5000立方米结算60%现金及40%房屋(两种结算方法以先达到者为准)。3、六层混凝土浇筑完甲方给乙方结算60%现金及40%房屋。4、十二层混凝土浇筑完甲方给乙方结算60%现金及40%房屋。5、十八层混凝土浇筑完甲方给乙方结算60%现金及40%房屋。以上3、4、5项结算方式均按单栋楼计算。2013年年底无论浇筑混凝土多少,甲方都必须给乙方结清已发生混凝土价款的60%现金及40%房屋。2013年底不够整套房屋及主体封顶后不够整套房屋的均已现金结算。双方还约定甲方若为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同意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8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670立方米,总价款305216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现金及房屋抵顶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80101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五张混凝土签证单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数量,且最后一张签证单由被告工作人员于晓艳于2014年9月2日签字确认,被告李有德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签证单上载明的混凝土数量与原告实际提供的不一致,其提供2014年5月22日的称重单证明该车缺少混凝土1立方米,但是对于该称重结果,原告已在2014年5月25日的混凝土签证单中扣除15立方米混凝土,价值4875元。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作为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状秀苑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实际买方,所欠货款亦由被告负责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混凝土签证单、房屋抵砼协议书、商品房抵顶工程款通知单、现金支出凭单、收款收据、过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然而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截止2014年9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8670立方米,价值3052165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货款25801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72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合同约定2013年年底需结清所有混凝土款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2014年原告亦向被告提供部分混凝土,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最后确认的混凝土签证单为准,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6日始计算利息并不早于最后签证确认的时间即2014年9月2日,且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曾通过原告工作人员杨辉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一节,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在得知杨辉并未将该款交至公司后曾向杨辉要回10万元,并为杨辉出具收据,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杨辉有权代原告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系被告与杨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供货总量少于签证单上载明的数量一节,因被告仅提供一张过磅单且原告已经扣除相应差量,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缺少的具体数量,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20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被告李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