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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某与梁某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389号原告兼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女。原告:李某某,男,系原告梁某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被告:韩某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梁某、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梁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韩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129622.9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19.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梁某某、韩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陕CD0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仓区阳平镇联合村鱼池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梁某骑行的自行车(车后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后陕CD07**号车再次与路西电杆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及电线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陕CD0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梁某某为实际车主。本次事故给原告梁某造成医疗费32312.44元(其中被告梁某某垫付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工资2500元/月×18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9.68元[长子李某某:6597.36元(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14年×11%÷2人);次子李俊泽:8482.32元(8568元×18年×11%÷2人)]、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990.12元;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医疗费1519.27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驾驶借用其妹夫即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陕CD07**号小型面包车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并将两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垫付医疗费共计8707.28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陕CD0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其系陕CD07**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借给被告梁某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梁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借用的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陕CD0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仓区阳平镇联合村鱼池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梁某骑行的自行车(车后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后陕CD07**号车再次与路西电杆相撞,致原告梁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及电线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李某某即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急救,分别支出医疗费641.70元、1465.58元,均由被告梁某某垫付。随后,两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面部挫伤、眼外伤(左),支付医疗费53.69元;原告梁某经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颞叶)2.颞骨骨折(左)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4.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椎体横突骨折(左),支出医疗费32312.44元(含2017年2月2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费25.2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梁某某分别垫付10000元、660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一月、三月后复查,适当进行患肩功能锻炼;给予口服接骨、神经营养药物;加强营养,术后1-2年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及术后1月专人护理;1月后神经外科专科复诊,有情况及时复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同年5月24日,受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梁某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2、梁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梁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4、梁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5、梁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梁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陕CD0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梁某、李某某提交的宝公交陈认字[2017]第61030482017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5、病人费用清单1份,护理人李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5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宝鸡市平安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工资表1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附房东周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收条7张)、宝鸡高新区天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2份,泉州晋江国际机场登机牌、机票、车票各1张。二、被告梁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件,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单(正本)、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原告梁某之夫李飞所写收据1份。三、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驾驶借用的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陕CD0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梁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对该起事故给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梁某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出借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两原告要求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梁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954.14元(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梁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7241.70元)、误工费15000元(180天×2500元/月)、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9.68元[长子李某某6597.36元(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14年×11%÷2人)+次子李俊泽8482.32元(8568元×18年×11%÷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70元(系原告梁某之夫李飞事发次日乘坐飞机、大巴从福建省泉州市赶回家护理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予认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酌情确定),共计148231.82元;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19.27元(含被告梁某某垫付的1465.58元)。原告梁某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1路高新一号小区1单元602室连续(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宝鸡市平安保洁有限公司的稳定收入(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陕CD0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3917.6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剩余损失35833.4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90%即32250.07元。故对原告梁某、李某某要求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146167.75元,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及要求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梁某、李某某各项损失113917.68元、32250.07元,共计146167.75元(内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梁某某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8707.2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支付136167.75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65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亭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