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金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日,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永胜县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全,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麒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祥及其辩护人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胜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另案线索来源,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吴金祥位于永胜县三川镇大源村委会仙源村莱籽地丫口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吴金祥卧室内搜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用蓝色袋子封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用塑料袋包裹的不规则砣状可疑物一袋、用塑料袋包裹的7个球状可疑物一袋、黑色电子秤(电子秤表面上粘有白色附着物)一台、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62×××544)、使用过的锡箔纸一卷、没有使用完的锡箔纸一筒。经计量并鉴定,在吴金祥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毛重5.18克,净重4.12克,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脑复康成分;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毛重8.62克,净重7.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黑色电子秤表面粘有的白色附着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2.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金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金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金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永胜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另案线索来源,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吴金祥位于永胜县三川镇大源村委会仙源村莱籽地丫口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吴金祥卧室内搜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用蓝色袋子封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用塑料袋包裹的不规则砣状可疑物一袋、用塑料袋包裹的7个球状可疑物一袋、黑色电子秤(电子秤表面上粘有白色附着物)一台、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62×××544)、使用过的锡箔纸一卷、没有使用完的锡箔纸一筒。经计量并鉴定,在吴金祥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毛重5.18克,净重4.12克,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脑复康成分;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毛重8.62克,净重7.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黑色电子秤表面粘有的白色附着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拘留证、逮捕证;3、吴金祥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4、人身搜查笔录、住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6、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器资质证书复印件;7、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理化)字[2016]226号、22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8、证谭某菊刘某1志证言;9、被告人吴金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金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吴金祥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金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称一台及锡箔纸一筒发还被告人吴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邓明德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