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波、蒋丽、成都美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联安科技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平、肖静与杨敏、米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波,蒋丽,成都美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联安科技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平,肖静,杨敏,米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993号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东,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宇,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告:杨波,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均,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锦阳市涪城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均,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批发交易市场新4区*排*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被告:成都金联安科技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南路8号万高都市欣城*座1151。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告:李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XXX。被告:刘利,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XXX。被告: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中段龙湖花园第**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告:吴建平,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X。被告:肖静,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X。第三人:杨敏,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均,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米婧,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均,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控公司)与被告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瑞公司)、杨波、蒋丽、成都美钢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美钢公司)、成都金联安科技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及第三人杨敏、米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宇、李志东,被告杨波、蒋丽和第三人杨敏、米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公司、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瑞公司返还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含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月利率15‰。违约金包括逾期付息违约金和逾期还本金违约金,逾期付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逾期还本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应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截至2016年11月10日欠息6067500元=应计利息6787500元-已付利息720000元,违约金为3923322.35元);2、判令被告杨波、蒋丽、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波、蒋丽提供的抵押物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商业服务房屋和同址XXXXXX住宅变卖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由国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逾期付息还本还应支付约定标准的违约金,杨波、蒋丽、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波、蒋丽以前述房产抵押担保。后国瑞公司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还款日起未按期还款,在2014年10月11日还款7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1月18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775号《执行证书》,但因第三人杨敏、米婧提出执行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依法提出诉讼。被告国瑞公司、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未答辩。被告杨波、蒋丽共同辩称:期内利息如按约定方法换算日利率则每月最多应计息30天;2014年10月11日还款720000元应抵充本金;原告的损失体现为利息,且逾期利息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故不应同时主张违约金。请求在对本金、利息、违约金依法认定的基础上判决。第三人杨敏、米婧共同述称: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对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房屋(业务件号:高权XXXXXX号,权证号:XXXXXX、XXXXXX)拥有75%产权,没有以所拥有的份额对本案借款提供过抵押,该抵押对第三人75%的份额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金控公司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下列合同:1、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国瑞公司签订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期限6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以1月为1期,计算1期的利息正常利率采用月利率,利率转换方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每月二十日为结(付)息日,逾期还本除按贷款利率按日计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加付违约金,不按约定结(付)息日支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每日按逾期利息的万分之五、贷款期满每日按逾期利息的万分之六点五计付违约金,双方同意申请对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李建军、刘利、美钢公司、肖静、吴建平签订XXXXXX号《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金联安公司、杨波、蒋丽签订XXXXXX号《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巴中国瑞公司签订XXXXXX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双方同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3、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杨波、蒋丽签订XX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杨波、蒋丽以其所有的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建筑面积140.31平方米,绵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XXXXXX(建筑面积204.42平方米,绵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商业服务房屋和同址XXXXXX(建筑面积431.19平方米,绵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XXXXXX(建筑面积161.25平方米,绵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抵押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双方同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2月27日经四川省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办理绵房他证高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抵押登记。2014年3月4日,金控公司按约定金额向国瑞公司转账支付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2014年3月11日,经借款人、贷款人(债权人)、保证人、抵押人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0762-407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期间,国瑞公司通过李建军、吴建平、张克武、吴嘉向金控公司还款如下:2014年3月20日还款135000元、4月25日还款232500元、4月30日还款465元、5月20日还款225000元、10月11日还款720000元。2014年8月12日,金控公司向国瑞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向杨波、蒋丽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向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邮寄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金控公司和国瑞公司、杨波、蒋丽、李建军、刘利、吴建平、肖静、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巴中国瑞公司申请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775号《执行证书》。金控公司遂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2016年11月2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以前述公证书、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另查明,杨波、蒋丽为夫妻关系。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由杨波、杨敏于2004年10月20日按杨波产权份额25%、杨敏产权份额75%进行了分割。庭审中,金控公司明确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十一条列明,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包括借款人在第8条项下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发生第10.6和10.7款所列应通知事项影响债权安全,借款人拒绝或没有能力提供根据10.8款提供补充担保,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催告未予纠正,本合同以外的其他借款、担保、赔偿、承诺或任何其他债务因违约或其他事由而被勒令提前偿还、到期或提前到期、合同解除、赔偿或者其他不能按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至贷款人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在本合同下的履约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金控公司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借款凭证、网银入账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通用手工发票,他项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成铁执字第第146-2号、(2016)川71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合同约定,贷款人金控公司与借款人国瑞公司为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人杨波、蒋丽、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与抵押人杨波、蒋丽同时为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约定当事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后,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出借人金控公司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且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国瑞公司未按期付息还本,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一、关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如何确定。对本金15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具体为:1、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的部分:2014年4月20日应付利息225000元,至4月25日时应计逾期付息违约金562.5元(=225000元×0.0005×5天),同日还款232500元、4月30日还款465元,共多付7402.5元;5月20日应付利息和实还金额均为225000元,上期多付部分仍为7402.5元;6月20日应付利息225000元,6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应计付利息547500元、应计付逾期付息违约金14463.61元,合计786963.61元,与上期多付部分抵充后还欠779561.11元。从在案证据看,借款人在期满前的违约行为是未按期付息,金控公司明确提前到期的理由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但该条未将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列为提前到期条件,尤需注意的是所指迟延履行是针对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合同而言,故金控公司主张提前到期并从彼时计算逾期还本违约金和按期满后标准计算逾期付息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2、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还本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之和超出折算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2014年10月11日还款72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违约金总额中冲减,但不足抵充同期累计未付利息、违约金,冲减后亦不影响利息、违约金总额超出年利率24%标准,故杨波、蒋丽辩称应抵充本金,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人责任。保证人杨波、蒋丽、美钢公司、金联安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公司、吴建平、肖静依约应对国瑞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杨波、蒋丽为夫妻关系,共同以杨波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控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房产系杨波与杨敏按份共有,杨敏未签署《抵押合同》,金控公司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效力仅及于杨波享有的25%份额。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国瑞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金控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为:截至2014年9月2日应付利息、违约金合计779561.11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总额应当冲减720000元);二、被告杨波、蒋丽、成都美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联安科技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平、肖静对被告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波、蒋丽提供的抵押物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商业服务房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商业服务房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住宅25%的份额、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XXXXX住宅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杨波、蒋丽、成都美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联安科技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平、肖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354元,由被告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波、蒋丽、成都美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联安科技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李建军、刘利、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平、肖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余福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肖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