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左桂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桂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桂龙(曾用名左海建),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桂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左桂龙以贩卖为目的,先后四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5克,后带至兰陵县境内出售给王某甲、姜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左桂龙以贩卖为目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5克。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左桂龙以贩卖为目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20克。3、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左桂龙以贩卖为目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30克。4、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左桂龙以贩卖为目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40克。5、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左桂龙先后三次在兰陵县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北中国银行门前,将共约3克冰毒出售给王某甲,共收取毒资900元。6、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左桂龙先后三次在兰陵县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将共约0.9克冰毒出售给姜某,收取毒资900元。7、2016年8月间,被告人左桂龙多次在兰陵县城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泉山街等地,将共约3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共收取毒资3000元。8、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左桂龙在兰陵县龙沂庄村附近与王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8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共计重1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左桂龙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桂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桂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在第四起贩卖毒品中,没有交易成功,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左桂龙以贩卖为目的,先后四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5克,后带至兰陵县境内出售给王某甲、姜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左桂龙以贩卖为目的,四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张某(另案处理)处,分别购买冰毒5克、20克、30克、40克。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时候,在其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的房子里,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左海建出售冰毒四次,分别是5克、20克、30克、40克,每次都是现金交易。2、辨认笔录二份:系左桂龙与张某辨认对方的笔录,辨认结论分别为:张某就是向左桂龙销售冰毒的犯罪嫌疑人、左桂龙就是向张某购买冰毒的左海建。3、被告人左桂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6年6月份开始贩毒,主要在兰陵县城贩卖冰毒,获利约20000元。张某在上海浦东新区三林镇开棋牌室,我分四次在张某处分别购买5克、20克、30克、40克冰毒,价格是150元每克,每次都是付现金。当庭辩解第四次的40克冰毒,支付现金后,因张某没有货,没有完成交易。二,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左桂龙先后三次在兰陵县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北中国银行门前,将共约0.9克冰毒出售给王某甲,共收取毒资9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6年7月份至8月份,我在县城五岔路口北中国银行门前,通过一个35岁左右的男青年,购买了三次冰毒。每次一小包,里面用白色的塑料自封袋包装,价格是300元,0.3克左右。我用的手机号码是157××××0979,对方用的手机号码是150××××0892。2、被告人左桂龙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6年6月份开始贩卖冰毒,我在张某处购买冰毒后,把冰毒装在小袋里,每袋约0.8至0.9克,每袋卖300元。我用的手机号码是150××××0892,大仲村手机号码是157××××0979的人,我们在县城五岔路口北中国银行门口、北外环龙沂庄路口交易过好几次。三,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左桂龙先后三次在兰陵县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将共约3克冰毒出售给姜某,收取毒资9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我是从一个30多岁的男子那里买过三次冰毒,每次300元现金,他的手机号码为150××××0892,交易地点是县城五岔路口北边。我能辨认出那个人。2、辨认笔录二份:系左桂龙与姜某辨认对方的笔录,辨认结论分别为:姜某就是向左桂龙购买冰毒的人、左桂龙就是向姜某销售冰毒的人。3、被告人左桂龙的供述和辩解:我买冰毒回兰陵以后,和手机号码为183××××2456的“生存”,家是金岭镇的,在县城五岔路口北中国银行附近等地交易过两至三次。基本每次1包冰毒收300元,也有拿2包收500元现金。四,2016年8月间,被告人左桂龙多次在兰陵县城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泉山街等地,将共约3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共收取毒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从金岭镇盘石沟村一个叫“龙哥”的人手中买的冰毒,年龄35岁至40岁之间,他的手机号码是15开头,尾号是0092。每次都是买200元或者300元的冰毒,共买了约3000元的冰毒,我拿到冰毒后给他发微信红包,具体多少克我不清楚。地点都是在县城五岔路口、泉山街夜市附近。2、辨认笔录二份:系左桂龙与王某乙辨认对方的笔录,辨认结论分别为:王某乙就是向左桂龙购买冰毒的人、左桂龙就是向王某乙销售冰毒的人。3、被告人左桂龙的供述和辩解:我买冰毒回兰陵以后,和手机号码为151××××5186的人,在县城五岔路口北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交易过3次左右,在县城“1+1KTV”门口交易2次左右。他有时给我现金,有时发微信红包。五,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左桂龙在兰陵县龙沂庄村附近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8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共计重1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自左桂龙处扣押白色晶体状颗粒18包、手机1部。(以上物品未随案移交。)鉴定文书一份:证实经鉴定,在左桂龙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送检的10包晶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本案成分。被告人左桂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北外环龙沂庄路口准备和“本届”交易时被抓了。还有18小包冰毒没卖出去,被扣押了。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左桂龙系被抓获归案。前科查询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左桂龙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左桂龙,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左桂龙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提出“在第四起贩卖毒品中,没有交易成功,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桂龙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桂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桂龙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左桂龙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桂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31年8月23日止;没收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左桂龙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