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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玲珑塔镇胜利村小杖子路段时,与同方向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蔡某某及乘车人张凤青当场死亡。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0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物证,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