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365号原告: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古城君悦湾18幢。法定代表人:鲁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古镇醉花城***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之妻):姜岩,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滦县新城燕山路5-1-201。原告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邵进峰和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19日所拖欠租金126966元,并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滦县滦州古城龙溪园27幢名为“评剧社”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前18个月为免租期,免租金为301086.08元,从第19个月开始至租期届满租金为820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缴纳200543元;2015年9月30日日前缴纳233082元;2016年9月30日前缴纳2863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缴纳租金,其中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为146966元拖欠至今。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并签订《终止协议》,其中就拖欠租金事宜明确被告所欠租金126966元(扣除押金20000元),剩余租金在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缴纳,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承认房屋租赁合同和拖欠租金数额事实的存在,因为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不是被告方不给钱,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方也答应可以晚给付一段时间,另外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利息的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滦县滦州古城龙溪园27幢名为“评剧社”,建筑面积为873.4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期五年,其中前18个月为免租期,免租金为301086.08元,从第19个月开始至租期届满租金为820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缴纳200543元;2015年9月30日日前缴纳233082元;2016年9月30日前缴纳2863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押金20000元,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乙方(被告)无违约行为,甲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押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缴纳租金,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并明确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46966元,扣除被告预交押金2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126966元。双方约定所欠租金126966元在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能及时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269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滦县滦州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共计1269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滦县滦水祥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馥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