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6月份,被告孟某某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答应了被告孟某某的请求。2016年6月7日,被告孟某某给原告打下了一张借款凭证,约定:“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该借款没有预定还款期限,被告孟某某在该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孟某某。2016年9月份,被告孟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9月11日,被告孟某某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款凭证,约定:“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一十万元整”,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孟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孟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以后,被告孟某某拒绝还款,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由被告李某某分两次给原告偿还6万元本金,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剩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孟某某未偿还。现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月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条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份,被告孟某某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答应了被告孟某某的请求。2016年6月7日,被告孟某某给原告打下了一张借款凭证,约定:“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孟某某在该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孟某某。2016年9月份,被告孟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9月11日,被告孟某某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款凭证,约定:“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一十万元整”,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孟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孟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以后,被告孟某某拒绝还款,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由被告李某某分两次给原告偿还6万元本金,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剩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孟某某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平审 判 员 华国萍人民陪审员 杨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