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培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培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269号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李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该社凉山信用社主任。被告:邓培富,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培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培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邓培富偿还借款本金446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3546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邓培富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偿还本金5360.00元,至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4640.00元,利息35464.8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邓培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培富因在建房,资金短缺,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月利率10.53‰;借款使用期限2年,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取得借款5.0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偿还本金5360.00元。至2017年6月,被告欠原告本金44640.00元,利息3546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培富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邓培富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借款5.00万元,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催收贷款,被告确认贷款本息。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符合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培富所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培富偿还借款44640.00元,并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培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6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0元,由被告邓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成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