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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文森林与邱佃高、文立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森林,邱佃高,文立国,支兆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89号原告:文森林,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权(文森林女婿),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佃高,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立国,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告:支兆田,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文森林与被告邱佃高、文立国、支兆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权、朱燕东,被告邱佃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立田、支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佃高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文立国、支兆田拆除被告邱佃高家两间厨房,在施工过程中,因横梁断裂,原告不慎跌落受伤,花医疗费50000余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邱佃高辩称: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拆除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2800元费用,原告的损伤系实施腰椎盘突出手术所致,与拆除房屋受伤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立国辩称:拆房工作是原告找被告一起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兆田同意被告文立国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佃高将自家两间厨房的拆除工作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和被告文立国,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850元。后原告和被告文立国又找被告支兆田一起施工,三人约定工钱平分。2016年9月5日下午,在拆除过程中横梁断裂,原告从房顶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48806.7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918.34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花医疗费15005.22元。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处跌落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相应节段脊髓损伤,遗留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自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完全依赖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344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邱佃高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6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1500元,营养费30×180=5400元,护理费100×290=29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50000元,误工费17606÷365×290=13988.32元,鉴定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31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在扣除原告方责任后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佃高将自家房屋交给原告及被告文立国拆除,由被告邱佃高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该二人自行施工,故被告邱佃高与原告、被告文立国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邱佃高在选择承揽人时,对承揽人相应的资质未进行审查,存在选用不当的过错,故其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原告与被告文立国在承揽被告邱佃高家房屋拆除工作后,又与支兆田一起施工,工钱由三人平均分配,故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是为了合伙人共同的利益所受伤害,应由受益人即其他合伙人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他人的侵害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等因素,以减轻30%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9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590.64元、残疾赔偿金31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344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先计算5年,以后尚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目前所处环境,护理费以60元每天为宜,据此,护理费应为109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27652.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文立国、支兆田各补偿20%为105530.45元,被告邱佃高赔偿10%为52765.2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佃高赔偿原告文森林因伤造成的损失52765.22元,被告邱佃高已付2500元,还需再付50265.22元。二、被告文立国、支兆田各补偿原告文森林因伤造成的损失105530.4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文森林负担783元,被告邱佃高负担303元,被告文立国、支兆田各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