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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小勇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小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115号罪犯于小勇,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小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18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于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于小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于小勇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86.2分,2016年度获监狱表扬。罪犯于小勇于2017年1月2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小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