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定宝与被告邱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宝,邱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83号原告:金定宝,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邱明贵,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金定宝与被告邱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定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定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明贵给付借款25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从工商银行取现金给被告。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已还款45000元,尚欠原告2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被告邱明贵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金定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邱明贵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19日,被告邱明贵向原告金定宝借款295000元;2、2016年9月,被告邱明贵归还原告金定宝45000元;3、被告邱明贵尚欠原告金定宝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明贵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当天,原告金定宝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分二次分别提取现金150000元和145000元,交给被告邱明贵,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明贵分二次转帐45000元给原告,被告邱明贵尚欠原告金定宝25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金宝宝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支付利息。被告邱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定宝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邱明贵负担(原告金定宝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向东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葛元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