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张美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张美春,吴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3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局局长单位地址:罗田县老林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3571508545U被执行人张美春被执行人吴浪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城管罚字(2016)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罚款31061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张美春、吴浪在凤山城区规划区内万密斋居住小区4-16号地块处建设的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575.22平方米,结构和层数为框架、五层,建筑高度15米。违法超建房屋一层,超许可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超建筑高度2米,单项工程整体造价为51769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张美春、吴浪作出罚款31061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自张美春、吴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罚字(2016)第074号城管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尹 勇审判员 郑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瑾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