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芳兰、陶炳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兰,陶炳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兰,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武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陶炳康,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武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代理检察员潘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去到南宁市武鸣区“九个半岛”小区11栋为他人装修,至中午12时许二人下楼准备离开时,李芳兰发现楼梯口走道旁有一辆电动车上挂着一个女士挎包,周围又无人看守,在与陶炳康商量后二人一致同意将挎包盗走,于是李芳兰就上前将挎包拿起后乘坐陶炳康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小区。经查,该女式挂包为被害人磨某所有,包内有VIVO手机一部,现金约140元。经鉴定,涉案的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201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芳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全部涉案财物。同年6月11日二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被害人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兰、陶炳康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芳兰是犯意的提出者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被告人李芳兰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陶炳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