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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运珍与被告周素金、蒋新琪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珍,周素金,蒋新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1969号原告:黄运珍,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周素金,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蒋新琪,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黄运珍与被告周素金、蒋新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万元欠款;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XXXXXXXXX号门面唯意定制家具店转让给被告周素金,作价40万元,被告周素金当时付款20万元,其余2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周素金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周素金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蒋新琪对被告周素金欠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运珍转让给被告周素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XXXXXXXXX号门面的唯意定制家具店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海家具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的儿子谭铮。本院认为,唯意定制家具店即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海家具店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业主为谭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运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