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左麦熟、刘有库等与刘建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麦熟,刘有库,胡克坡,刘建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106号原告:左麦熟,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刘有库,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胡克坡,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刘建庚,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左麦熟、刘有库、胡克坡与被告刘建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左麦熟、刘有库、胡克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麦熟、刘有库、胡克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宜,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协议次日给付原告8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同意以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偿还。然而被告却又一次失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给付。被告刘建庚未答辩。原告左麦熟、刘有库、胡克坡主张,大概在2014年,原告给被告在奥隆物流园区承建的库房干活,最初一边干活一边拨款,后来欠款欠的多了,经肃宁县物流园区聚集区管委会给我们协商,于2016年2月5日达成协议,由刘建庚再给付我们18万元。2016年2月6日刘建庚给了我们8万元,剩余的10万元称资金紧张,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到了5月30日,被告没有给,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未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工程费用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证据解释称,协议书中胡克坡的名字是刘有库代签的,胡克坡对代签认可。刘建庚也是本人签字。协议书内容倒数第四行“2016年8月30日前”的“8”字有改动,是因为原来写的“2016年5月30日前”,刘建庚后来承诺8月30日前给付,把“5”改成了“8”,我们认为在协议上改动不好,就让刘建庚在协议上注明了是2016年5月31日改的。物流园区在协议上作为见证人,是为了督促刘建庚还款。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定工程费用协议书,肃宁县物流产业聚集区管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奥隆物流中心项目2号仓库工程事宜,经肃宁县物流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协调原、被告,确定被告仍差原告工程款18万元,该工程款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拨付原告8万元,剩余10万元由肃宁县物流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负责追缴,于2016年5月30日前拨付原告。2016年5月30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拨付该10万元,经协商,被告同意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在协议中注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工程费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及时间给付原告款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