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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军伟、韩风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军伟,韩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20号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得国际B座408。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张军伟,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韩风珍,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伟、韩风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伟、韩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张军伟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伟通过原告购买汽车并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等事宜;被告韩风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被告张军伟购买黄海汽车一辆,价格为85000元,首付款26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张军伟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以下简称石门支行)贷款59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张军伟自2013年10月欠款后,经石门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4年9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41724.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军伟偿还原告代偿款41724.44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750元,被告韩风珍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军伟通过原告购买汽车并办理贷款等事宜的相关约定,被告韩风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军伟因购买车辆向石门支行贷款,原告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石门支行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数额情况。被告张军伟、韩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军伟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伟购买黄海汽车,被告张军伟向银行贷款,原告须按购车协议为被告张军伟办理汽车分期手续业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张军伟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累计五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等,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张军伟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承担车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二个月未按时还款的,承担车总价款额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承担车总价款额15%的违约金。被告韩风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3日,石门支行与被告张军伟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伟向石门支行贷款59000元购买黄海旗胜F1汽车,车总价款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截止到2014年9月,原告共计代偿41724.4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军伟未依约偿还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41724.44元,被告张军伟应偿付原告。从原告代偿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上看,被告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故其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车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85000元*15%计1275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风珍在《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故其应与被告张军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伟、韩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1724.44元、违约金12750元,共计54474.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