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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军、马俊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军,马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巴里坤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巴里坤县奎苏镇卫生院职工,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军,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密市。原审被告人马俊杰,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密市。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指控被告人陈军、马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陈军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俊杰无罪;三、被告人陈军赔偿自诉人李某经济损失37557.6元(已缴清);四、驳回自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陈军、马俊杰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自愿撤回对陈军、马俊杰刑事部分的指控及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陈军、马俊杰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李某撤回指控、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自诉、上诉。二、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志   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绩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