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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留根与吕青献、徐林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根,吕青献,徐林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05号原告陈留根,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楼朝有,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盛,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青献,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慧,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留根与被告吕青献、徐林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朝有、被告吕青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徐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根起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一为被告二建造房屋,原告受雇为该房屋焊接立柱钢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无偿帮助该房屋二楼切割钢筋时,不幸从7米高处坠落,造成骨盆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经多方医院抢救住院花去21万多医疗费,现原告仍腹内钢板固定,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期间被告一支付过1万元费用。原告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7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青献答辩称:被告一为被告二建造房屋属实,但被告一没有雇佣原告,是被告二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也属实,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因此,被告一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一为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属实。被告徐林慧答辩称:被告二将房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被告一,双方签订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内容原告受伤不应被告二承担。被告二与原告不认识,且没有受雇于被告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留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医药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花去医药费216398.69元(扣除农村医疗保险)的事实。二、鉴定书2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三、土地证、房产证、证明、特种职业操作证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永康城区,且有焊接资格,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事实。四、赔偿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367933.49元(已减去被告一支付的1万元)。被告吕青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法庭审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收入来源,原告一般在乡下务工,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住宿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伤残补助金不应按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被告徐林慧的质证意见: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一致。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赔偿清单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里,居委会的证明也不能加以认定,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吕青献没有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林慧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将房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一,第7条对包工形式及事故发生由乙方承担责任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林慧与章美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陈留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7条条款不能对抗原告,且不能证明免除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吕青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包清工按农村建筑习惯,焊接钢筋不包括在包清工里面。关于第7条条款,如果是被告一的承包范围,双方是这样约定,但不在被告一承包范围,就不受其约束。本院认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参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徐林慧提供的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吕青献承包的形式为包清工,被告吕青献、徐林慧之间属承揽关系。因庭审中原告陈留根明确,原告焊接钢筋是由被告吕青献介绍,但具体每层的价格是原告陈留根与房东即被告徐林慧洽谈,每层工资为180元,工资也是被告徐林慧支付,据此确定原告陈留根与被告徐林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陈留根出事时是由于其受被告吕青献指示在割钢筋时发生,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吕青献做工时方便,即原告陈留根与被告吕青献之间存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参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因原告早在2005年就购买了坐落永康市西城街道××马路××单元××室的房屋,永康市西城街道西门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原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的证明,加上原告持有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确定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徐林慧与被告吕青献签订《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徐林慧将自家坐落在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楼房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给被告吕青献,原告陈留根受雇于被告徐林慧,为该房屋焊接立柱钢筋,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层180元,焊接工资已由被告徐林慧支付。2015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陈留根受被告吕青献指使,在该房屋二楼切割钢筋时,不幸坠落。原告陈留根受伤后即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先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6398.6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骨盆多发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腰3、4、5椎横突骨折,骶骨神经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因2015年10月10日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6398.69元,误工费21156.80元(119.76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30元/天×19天+50元/天×53天),护理费13176元(住院期间150元/天×72天、非住院期间132元/天×18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合计346979.49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吕青献已支付原告陈留根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留根受被告吕青献的指示,在切割钢筋过程中不幸坠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留根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吕青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青献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留根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坠落受伤,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林慧虽不用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其系本案的受益者,应对原告陈留根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吕青献承担原告陈留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242885.60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5885.60元。由原告陈留根自行承担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20%。由被告徐林慧补偿原告陈留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10%,即34697.90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5697.9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陈留根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青献赔偿原告陈留根保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885.60元,核减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23588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林慧补偿原告陈留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97.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留根负担645元,由被告吕青献负担2420元、由被告徐林慧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