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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洪泽与刘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泽,刘永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781号原告:冯洪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盛。原告冯洪泽诉被告刘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范植、被告刘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洪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永盛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刘永盛于2010年8月11日向冯洪泽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向冯洪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0日;于2012年6月18日向冯洪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8日。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永盛辩称:刘永盛已经全部还清冯洪泽主张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冯洪泽主张的借款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刘永盛向冯洪泽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冯洪泽现金陆拾万元整,用期2个月,8月11日至10月10日,以食库门市房和山庄房照土地使用证做底押,到期还不上可延期三个月。借款人:刘永盛(签字并摁手印)”。2012年1月10日,刘永盛向冯洪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冯洪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永盛(签字)”。2012年6月18日,刘永盛向冯洪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冯洪泽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8月18日还清。借款人:刘永盛(签字)”。庭审中,冯洪泽提供2015年11月24日与刘永盛之间谈话手机录音,证明向刘永盛催要过涉案借款,对此刘永盛承认与冯洪泽之间录音,该录音是冯洪泽提出刘永盛欠其款30万元,刘永盛要求对账,但账簿均在公安局所以没能对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8月11日借据、2012年1月10日借条、2012年6月18日借条、银行取款凭证、2015年11月24日手机录音、2017年7月11日对刘永盛的调查笔录,以及冯洪泽、刘永盛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洪泽主张刘永盛向其借款80万元,并提交借据、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对此刘永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冯洪泽要求刘永盛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洪泽要求刘永盛自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永盛关于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冯洪泽提供手机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对刘永盛的调查笔录,故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刘永盛关于已还清借款本息的主张,冯洪泽予以否认,刘永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永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冯洪泽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刘永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刘永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凤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勋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