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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古军等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维山,邓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5292号申请执行人:高维山,男,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被执行人:邓古军,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高维山申请执行邓古军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刑初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维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古军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124.6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邓古军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古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维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邓古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高维山申请执行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124.62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高维山确认,被执行人邓古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高维山发现被执行人邓古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