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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山山布行与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山山布行,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4220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山山布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泰源轻纺城*期****号。经营者:曾大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梁喜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山山布行诉被告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早已拆迁,江岸区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被告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山山布行因此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到该处实地调查,发现被告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早已不在该处办公,被告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山山布行的所在地,即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泰源轻纺城四期A112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武汉市福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