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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恒珍与邢永在、邢长在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珍,邢永在,邢长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恒珍,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艳,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永在,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超,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勒格图,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长在,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超,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勒格图,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恒珍因与被上诉人邢永在、邢长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恒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娟,被上诉人邢永在、邢长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超、吉勒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恒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邢永在、邢长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恒珍对诉争房屋享有排他的、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有四邻具结证明书予以证明。王恒珍在西黑沙图村申请并经过批准两处宅基地,该两处宅基地不能互相混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邢永在、邢长在未经王恒珍同意将房屋拆除,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邢永在、邢长在答辩称:王恒珍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所有权,诉争房屋系由工程队拆除,与我们无关。诉争房屋系邢永在、邢长在的祖宅,二人就是在这里出生并居住的。王恒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室内物品的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恒珍当庭提供四邻具结证明书,证明了1993年6月25日王恒珍在太平庄乡黑沙图村宅基地情况;证明,证明邢永在、邢长在将黑沙图村一老房拆除两间,该老房王恒珍居住;照片,证明了王恒珍所诉房屋现状。王恒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物品的损失情况。邢永在、邢长在当庭提供了土地申报登记材料,证明王恒珍在黑沙图村已有宅基地与诉争不是同一宅基地,王恒珍对诉争房屋没有权利;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施工队拆除所诉房屋情况、邢永在、邢长在曾在所诉房屋中居住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王恒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诉房屋所有权是其所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物品的损失情况,且邢永在、邢长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恒珍于1993年6月25日在黑沙图村申报过一块与本案不同的宅基地,邢永在、邢长在在诉争房屋内生活过,双方对所诉房屋所有权有争议,邢永在、邢长在不认可王恒珍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王恒珍当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可先行向有关单位确权。故对王恒珍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恒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二审中,王恒珍除坚持一审证据外,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国军、王俊平、郝世敏、徐兰兰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恒珍长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邢永在、邢长在拆除了诉争房屋。邢永在、邢长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永在、邢长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王恒珍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只能证明王恒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对实施拆房行为的主体不清楚。黑沙图村委会的证明上载明”邢长在、邢永在二人将该土房拆除两间,到现在没有建起”,但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邢长在、邢永在不认可诉争房屋系自己拆除,而是由村委会带来的工程队拆除的。虽然王恒珍提供了四邻具结证明书,但王恒珍在西黑沙图村还有另外一处宅基地,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亦不明确。经庭审询问,拆除房屋之前该诉争房屋的后墙已经破损无人居住。故综合全案基本案情和证据,不能认定邢长在、邢永在实施了拆房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王恒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恒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