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西鲁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钟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鲁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钟升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6054号原告:广西鲁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52-1号嘉华绿洲2号楼H座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77053Q。法定代表人:赵明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升扬,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鲁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与被告钟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升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576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为23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65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被告钟升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钟升扬向原告借款15765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鲁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现金15765(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陆拾伍元整),本人承诺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若未还清,本人自愿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告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中还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升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钟升扬在向原告借款15765元后,并未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76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以15765元为基数,自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升扬向原告广西鲁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65元;二、被告钟升扬向原告广西鲁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钟升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钟升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笑君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桂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