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樊某、黑山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某,黑山某公司,张某,王某2,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26执异9号异议人:樊某,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某,黑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异议人:黑山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63年2月3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被执行人:王某2,男,1967年4月6日生,现住黑山县。被执行人:贾某,女,1967年5月17日生,现住黑山县。(因交通事故未到庭,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王某2、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查封辽AXXX**号货车和辽GXXX**号小型越野车。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2、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7)辽072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王某2、贾某给付原告张某玉米款13万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一辆货车和小型越野车进行了保全查封。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已查封的一辆货车和一辆小型越野车,并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借款协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证人。证明该二辆车车辆已归二异议人交付使用、机动车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查封的两辆车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以物抵债协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效力。认为异议人虽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和证人证明其机动车已交付使用,但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动产交付登记,故该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樊某、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郑孝锋审 判 员  刘学良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