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杨平与魏长虹、孙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杨平,魏长虹,孙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616号原告:罗杨平,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长虹,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孙艳丽(系被告魏长虹之妻),1982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罗杨平与被告魏长虹、孙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长虹、孙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并不相识,但二人均与谭伟东熟识。2014年5月26日,原告经谭伟东介绍并由谭伟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为被告魏长虹借款5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魏长虹出具借条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月为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保证人谭伟东催讨,并由谭伟东多次找魏长虹催讨,魏长虹多次口头表示延期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艳丽与被告魏长虹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长虹在借款时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付,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魏长虹、孙艳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罗杨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魏长虹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1���。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长虹、孙艳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罗杨平经谭伟东介绍并由谭伟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为被告魏长虹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罗杨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三分,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本借款由谭伟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后并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长虹均未偿还。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谭伟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长虹向原告罗杨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魏长虹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魏长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年利率36%)支付利息,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魏长虹与孙艳丽系夫妻,现原告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长虹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且被告孙艳丽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魏长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魏长虹、孙艳丽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长虹、孙艳丽共同偿还原告罗杨平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长虹、孙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贾鹏程审 判 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赵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