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忠林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林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林,男,1948年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林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浦龙、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忠林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务川自治县泥高镇镇江村街上租用王代华家二楼一间房屋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吴忠林于2016年6月15日、6月21日先后被务川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查获并分别处行政罚款一千元、没收药品和器械。被告人吴忠林被二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期间因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吴某2等人发生纠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严重。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忠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吴忠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忠林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务川自治县泥高镇镇江村街上租用王代华家二楼一间房屋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吴忠林于2016年6月15日、6月21日先后被务川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查获并分别处行政罚款一千元、没收药品和器械。被告人吴忠林被二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还与就诊人吴某2等人因诊疗行为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忠林供述,证人吴某1、陈某1、张某、李某1、黄某、申某、洪某、田某、杨某、李某2、冉某、吴某2的证言,务川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及执法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卷宗,被告人吴忠林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林无视国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忠林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忠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忠林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吴忠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林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22日羁押的40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燕人民陪审员 李燕燕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