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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佳昊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佳昊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068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佳昊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佳昊生态合作社)。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安吉儒,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银行)。住址:张掖市甘州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彪,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合作惠农担保公司)。住址: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张掖市新合作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敬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佳昊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昊生态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聪,被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安克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被告新合作惠农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佳昊生态合作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农商银行对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所属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并对309394元资金予以执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甘州区法院根据被告农商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资金309394元,原告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没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2.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被告就该保证金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从合作协议看,被告与第三人做的是批量担保业务,而且保证金账户是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开立,并非被告自己名下的专用账户,第三人将资金存入该账户起不到公示作用,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不能认定双方质押担保关系成立;4.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情形,账户内的资金数额不断浮动,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故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申请执行的第三人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资金不属于特定的不能申请执行的质押物,被告不享有质权,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农商银行辩称:1.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属专款专用;2.合作协议中并非原告所诉没有优先受偿的相关约定,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第三人所担保贷款逾期90天未还的,被告有权从涉案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3.涉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被告对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开立的292120122000020953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就该账户资金优先受偿。综上,被告认为甘州区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甘0702民初18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异议书、(2017)甘070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2017)甘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10月31日,由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佳昊生态合作社向被告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按时偿还了被告农商银行的贷款300万元。后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推诿拒付,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在案件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甘070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对惠农担保公司在被告农商银行广场支行的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资金30万元予以冻结。后案件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甘0702民初18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惠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前退还佳昊生态合作社保证金30万元。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本院对惠农担保公司在被告农商银行广场支行的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资金309394予以扣划。2017年5月9日,被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甘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惠农担保公司在被告农商银行广场支行的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的资金309394元。该裁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农商银行与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达成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惠农担保公司)在甲方(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城关分理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92120122000020953,并按每笔不低于担保金额的20%将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支用保证金专户资金。第七条二款约定,乙方所担保的贷款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且超过90天仍未归还的,乙方应代为借款人清偿贷款利息,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5日内仍未代为清偿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利息。双方还约定了担保责任范围、担保种类、担保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关系终止,合作期间,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被告发放贷款共93笔业务,截止目前,有26笔贷款已到期,所欠贷款本金为6232.71万元,另有9笔贷款未到期。现292120122000020953账户内余额为2961.5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农商银行与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及质权是否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及被告农商银行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被告农商银行与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之间虽未单独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农商银行与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被告农商银行作为开户行对惠农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实际取得控制权,未经农商银行同意,惠农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被告农商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农商银行与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惠农担保公司在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城关分理处开立账户(292120122000020953),且与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惠农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商银行对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的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农商银行占有。占有是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商银行,惠农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商银行同意,惠农担保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专户资金。同时,该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商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农商银行与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性质为质押保证金,被告农商银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对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309394元资金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停止对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在被告农商银行开立的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保证金309394元的执行。第三人惠农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佳昊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执行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2120122000020953账号内保证金309394元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佳昊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维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