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春来、周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来,周峰,周艳梅,丁国江,高邮市科明泉景光电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55号异议人(案外人):徐春来,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异议人(案外人):周峰,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周艳梅,女,1979年9月8日生。住桓台县。被执行人:丁国江,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高邮市科明泉景光电设备厂。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升冠路。经营者:丁政东,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艳梅与被执行人丁国江、高邮市科明泉景光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泉景光电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春来、周峰于2017年6月1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春来、周峰称,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人泉景光电设备厂与异议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泉景光电设备厂对滨州高新区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滨州高新区管委会)所享有的人民币12344406元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周峰5500000元、徐春来6844406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通知了滨州高新区管委会。2016年4月13日,异议人依法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滨州高新区管委会支付货款。案号为(2016)鲁16民初32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申请执行人周艳梅称,泉景光电设备厂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真实,泉景光电设备厂与异议人之间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徐春来、周峰对泉景光电设备厂享有债权12344406元。而经了解,异议人与泉景光电设备厂并无债权存在;2017年3月14日,异议人在与滨州高新区管委会诉讼过程中又将债权转让给赵丹,现异议人并不实际享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滨州高新区管委会实际共拖欠泉景光电设备厂款项500余万元,并非转让的12344406元,根据异议人与泉景光电设备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转让款项并未与三方的债权债务相抵,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8日,泉景光电设备厂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滨州高新区管委会仍向泉景光电设备厂支付了100余万元的工程款,也可以印证该债权转让不真实;滨州中院正在审理的异议人徐春来、周峰诉滨州高新区管委会的(2016)鲁16民初32号案件中,滨州高新区管委会答辩意见也为:该债权已被周艳梅查封,不存在剩余,管委��不欠泉景光电设备厂款项,徐春来、周峰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周艳梅与被告丁国江、被告泉景光电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就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泉景光电设备厂在滨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债权355万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原告周艳梅诉被告丁国江、泉景光电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月20日,本院向滨州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管委会协助法院冻结被告泉景光电设备厂在该管委会的路灯工程款35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7)鲁03民终776号民事调解书:一、丁国江、泉景光电设备厂于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周艳梅借款本金3535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经济损失329683.20元。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321执802号。2016年4月13日,异议人作为原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泉景光电设备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泉景光电设备厂将其在被告滨州高新区管委会享有的债权12344406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滨州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原告欠款1234440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14日,两原告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赵丹。上述事实,有(2016)鲁0321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标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而本院向滨州高新区管委会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此时,该管委会并未提出该债权转让情况,也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作为原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至今未判决,仍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未对异议人与泉景光电设备厂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判决,所以异议人以该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且异议人与滨州高新区管委会之间的民事纠纷尚未审结,审理期间,两异议人又将该债权转让他人,并通知了债务人。因此,异议人已经无权向本院提出异议。综��,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春来、周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慧君审判员 张中学审判员 伊护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