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忠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杰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杰,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忠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新郑市龙湖镇于寨村18.61亩土地,并在所占土地上修建厂房,其中建筑物占用基本农田13.18亩,硬化地面占用基本农田3.62亩,未硬化占用基本农田1.72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基本农田16.80亩。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占用的16.80亩基本农田原种植条件已遭到毁坏。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龙湖镇违法占用农用地复耕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忠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忠杰系初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忠杰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忠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新郑市龙湖镇于寨村18.61亩土地,并在所占土地上修建厂房,其中建筑物占用基本农田13.18亩,硬化地面占用基本农田3.62亩,未硬化占用基本农田1.72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基本农田16.80亩。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占用的16.80亩基本农田原种植条件已遭到毁坏。另查,1、被告人王忠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已拆除,地面基本复耕。2、被告人王忠杰所在社区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忠杰供述,2015年5月份,他以每年10000元的价格租用王某在新郑市龙湖镇于寨村一组荒沟以北、乡间小路以西的耕地18.61亩,期限15年。到2015年12月份,他未经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在耕地上建了仓库,并把地面硬化了。2、新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未取得用地手续占用耕地16.80亩建设仓库和硬化的情况。3、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会议纪要、鉴定书、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忠杰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处罚的情况。4、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忠杰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破坏的情况。5、新郑市龙湖镇违法占用农用地复耕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忠杰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的仓库已拆除的情况。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忠杰到案情况。8、河南省新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忠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的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忠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忠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高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