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翠梅与张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梅,张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梅,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翠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翠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上诉人张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翠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王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帆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王翠梅曾经向其汇款60万元,之后双方没有建立任何的合同投资关系,张帆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王翠梅与张帆或第三方存在投资关系;2、王翠梅根本没有开设过任何高频交易账户,也没有向高频交易平台支付过任何款项;3、一审中所有证据只能显示张帆付款而没有“买到”任何东西,故其辩称是杜撰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王翠梅存在投资高频交易的可能性,并且与涉案汇款存在关联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帆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翠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帆返还我6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张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王翠梅向张帆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60万元。关于汇款原因,双方陈述并不一致,王翠梅表示:因相信张帆帮自己投资理财而向其汇款,但实际上张帆并未进行任何投资理财;张帆表示,因王翠梅请求自己帮助开设高频交易账号,60万元用于注册账号、买币使用了。庭审中,张帆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汇款转出记录,证明当天收款后随即就将款项转出,另提交银行明细单,证明王翠梅向邹某转账用于建立高频投资账户。王翠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帆另提交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6月7日王翠梅收到张帆母亲陈红网银转账人民币96000元,张帆称此笔款项为王翠梅通过投资高频交易获得的收益,王翠梅对此不予认可。王翠梅对上述两笔资金往来均未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翠梅向张帆汇款60万元,关于汇款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证明王翠梅投资高频交易的可能性,张帆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翠梅向其汇款的原因,王翠梅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王翠梅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关于王翠梅要求张帆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张帆申请证人邹某出庭,证明王翠梅参加高频交易的过程。就上述证人证言王翠梅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帆接受王翠梅的钱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对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依据其是否存在给付行为可划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中涉案款项是由王翠梅转给张帆,具有明显的给付行为。那么在此情形下,王翠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给付的原因不存在,具体来讲,由于财货的转移通常具有合同原因,王翠梅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在本案审理中,王翠梅表示其将60万元转款给张帆是为了投资,但只有当张帆确定投资方向后双方再行签订协议,因此双方没有合同。本院认为,王翠梅在未能确定投资方向之前就将数额巨大的钱款交付他人明显违背常理。即便王翠梅所述属实,其在将款项转移张帆之时就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并非是没有任何原因的财产流动。因此,王翠梅在存在原因关系的情形下,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翠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翠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