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03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泽民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泽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1037号之三原告:晋泽民,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80号三栋。法定代表人蒲汉林,总经理。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冯怡毅,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晋泽民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称黄埔公司攀分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攀枝花市鱼塘机场路新建工程BJ项目: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被告多次延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签字承诺借款延期至归还之日,利息为每月2%,违约金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查:2017年7月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受理了蒲汉林、柴礼伪造印章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蒲汉林及相关联的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泽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佩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