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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东伊思曼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伊思曼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葛仙芬,袁灵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15号原告:广东伊思曼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岗工业区骏马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星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工业区远洋路**号。投资人:袁祖木。被告:袁祖木,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葛仙芬,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袁灵斌,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广东伊思曼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葛仙芬、袁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葛仙芬、袁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9060.91元,赔付延期付款违约损失46580.56元(以1109060.91元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六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580.56元),共计115564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签订《OEM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供应涂料,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月结25天付款;若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对账确认,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09060.9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开具支票一张,于2016年7月10日开具支票四张,于2016年7月15日开具支票两张,上述支票本用于支付货款,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确认已经收回以上支票原件。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葛仙芬、袁灵斌突然跑路,下落不明。经查询,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实质是被告袁祖木、葛仙芬的夫妻店,该企业以家庭为中心经营油漆批发业务,被告袁灵斌是被告袁祖木、葛仙芬的婚生儿子,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被告袁祖木、葛仙芬、袁灵斌的户籍信息摘要誊写资料一份,被告袁祖木、葛仙芬的婚姻信息摘要誊写资料一份,《OEM合作协议书》、《对账单》、《货款欠条》各一份,支票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七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葛仙芬、袁灵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被告袁祖木、葛仙芬的婚姻信息摘要誊写资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签订《OEM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委托原告作为其“高尔夫”、“东强”品牌OEM产品的唯一制造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25天,即当月货款在下月25日前结清,每月5日前双方对账完毕,每月10日、15日、20日、25日分批开具支票给原告,所有支票的兑付日期不得超过当月25日;如有逾期,原告有权按同期国家贷款利息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收取利息。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是被告袁祖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袁祖木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1109060.91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袁祖木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欠原告涂料货款本息合计1109060.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签订《OEM合作协议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1109060.9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支付货款1109060.91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应以欠款1109060.91元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是被告袁祖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袁祖木应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原告诉请被告葛仙芬、袁灵斌作为被告袁祖木的家族成员,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伊思曼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060.91元及利息(以1109060.91元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祖木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伊思曼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袁祖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