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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涂定君与宜宾正皓商贸有限公司、周永端、周向端、范祖金、白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定君,宜宾正皓商贸有限公司,周永端,周向端,范祖金,白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定君,女,1981年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正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酒都路中段商贸路南侧9幢9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端,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向端,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祖金,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刚,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上诉人涂定君与被上诉人宜宾正皓商贸有限公司、周永端、周向端、范祖金、白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涂定君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涂定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涂定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00元,减半收取4370.00元,由上诉人涂定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张力骁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付兵书 记 员 王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