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建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建华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南县自己的租住房内,以李某某不应在外宣扬其吸毒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李某某的方式,强拿硬要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所得赃款被黄建华用于支付房租。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黄建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建华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提取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戈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