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与周永��、周永春、王钰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王钰岚,周永春,周永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业主:孙立军,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镇赉镇黑鱼泡镇腰围子村满良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钰岚,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春,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厨师,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吉,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以下简称:诚信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吉、周永春、王钰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被上诉人周永春、周永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周禹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周禹成是亲属关系,上诉人个人雇佣了周禹成从事不定期劳动,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大屯镇卫生院的工程。周禹成在大屯工地住在上诉人提供的宿舍内,其上班路线为宿舍与工地之间。在工作期间,周禹成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回镇赉发生交通事故,回家是个人行为。三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者周禹成不存在私自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交警有询问笔录,上诉人承认是在下班发生交通事故。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与周禹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禹成于2016年4月份被诚信工程队招用到诚信工程队承建的大屯镇卫生院二层楼工程中,从事领工、后勤等工作,口头约定年薪为五万元,2016年9月4日周禹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大屯镇往镇赉县城里走。当行驶至镇赉县镇嘎公路青山堡加油站路段时,与梁鹤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周禹成死亡。周禹成生前未与诚信工程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禹成的近亲属王钰岚、周永春、周永吉于2016年9月30日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周禹成与诚信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做出裁决书,裁决存在劳动关系,诚信工程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诚信工程队是依法注册、个人经营的工商户,业主是孙立军,经营范围为房屋维修、土方工程,员工超过7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诚信工程队表述称“诚信工程队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以工程量确定是以孙立军的名义还是以诚信工程队的名义”,本案中孙立军招用周禹成于2016年4月开始在诚信工程队承建的大屯镇卫生院二层楼工程中从事领工、后勤等工作,口头约定年薪五万元,周禹成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周禹成与诚信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认为孙立军个人与周禹成存在雇佣关系及与周禹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镇赉县镇赉镇��信工程队与周禹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诚信工程队用工人数超过七人,该事实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本案中诚信工程队用工人数超过7人,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即诚信工程队与周禹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镇赉县镇赉镇诚信工程队与周禹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王钰岚、周永春、周永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