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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曹明宽与李东、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升业、于连祥、贾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宽,李东,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升业,于连祥,贾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宽,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升业,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祥,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霞,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曹明宽因与被上诉人李东、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升业、于连祥、贾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明宽,被上诉人李东、王升业(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连祥、贾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明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借条上签字是受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升业的指派,被上诉人李东将钱借给了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东得到的部分利息款是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东辩称:上诉人是公司股东,不是员工,他们是谁吸资谁负责谁拿钱,我与上诉人是发小,我不认识王升业、贾金霞,我不可能把钱借给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我借钱是冲上诉人借的,借钱的时候别人都不在场,都是上诉人借的,我坚持认为谁签字谁还钱。被上诉人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升业、贾金霞辩称:王升业、曹明宽、于连祥三人合伙,我们公司手续合法,有许可证。贾金霞是单位管账的,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于连祥辩称:王升业是我表弟,李东是我连襟,曹明宽是我同学,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我拿的,曹明宽也投了50万元,我认为曹明宽自己承担责任不合常理,他应该有点责任,但是不应该这么大责任。原审原告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83万元欠款。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四被告在投资比例对原告83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9.8万元。担保人贾金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升业与被告贾金霞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升业与被告于连祥合资注册成立了被告连生投资公司,连生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连生投资公司由被告曹明宽、贾金霞经手向原告借款计90万元,并出具了3张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曹明宽,被告连生投资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贾金霞签字担保。其中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7日两张借据中被告王升业加盖了印章。之后被告偿还了7万元,现仍剩余83万元本金未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由被告曹明宽给付原告,现已给付到2015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明宽以被告营口连生投资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用途是为公司经营,但被告曹明宽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金霞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升业与被告贾金霞为夫妻,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连祥系被告连生投资公司股东,但连生投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于连祥有滥用股东资格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连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宽、被告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东欠款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王升业、被告贾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曹明宽、被告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升业、被告贾金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曹明宽、被告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升业、被告贾金霞共同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李东偿还利息的记账单复印件,拟证明是公司向李东借款,而不是曹明宽个人向李东借款。被上诉人李东不予认可,称每次都是曹明宽给其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明宽以被上诉人营口连生投资公司为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李东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用途是为公司经营,但上诉人曹明宽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贾金霞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升业与被上诉人贾金霞为夫妻,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于连祥系被上诉人连生投资公司股东,但连生投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于连祥有滥用股东资格危害债权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李东要求被上诉人于连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是被上诉人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借条上签字是受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升业的指派,被上诉人李东将钱借给了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东得到的部分利息款是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但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营口连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明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曹明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