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畅的科技有限公司、恩施州凯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畅的科技有限公司,恩施州凯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财保70号申请人武汉畅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叶进吾,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恩施州凯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国际商贸城北区办公楼1-503号。法定代表人卢昌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武汉畅的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恩施州凯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鄂A×××××号电动汽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畅的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恩施州凯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鄂A×××××号(登记车主为申请人武汉畅的科技有限公司)电动汽车。扣押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蔡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