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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大云与重庆市万州区和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90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云,重庆市万州区和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579号原告:魏大云,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6447642N。法定代表人:廖先亮(董事长),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魏大云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经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社保局已经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划入了被告处,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辨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九万多元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在协商之时表示放弃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魏大云在被告单位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被告并未给原告魏大云建立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魏大云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7月20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本次事故的性质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魏大云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院作出的2016年渝01**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魏大云本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均已处理。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当时并未向社保部门申报,故该案未予以调整。2016年12月,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领原告魏大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为20700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单位账户,但被告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魏大云。2017年5月12日,原告魏大云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以及从被告领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次日起按照国家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理原则,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机构为劳动者代领的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因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款项发放流程领取。但被告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魏大云,故被告拒不将代领的款项支付给劳动者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放弃了该笔款项,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大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