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蔡建华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工片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326号原告:蔡建华,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法定代表人:邓旭,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华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工片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杜蓝宏,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5元(9个月工资2075/月×9个月=186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8.7元(1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4407/12×15=68008.7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37.4元(7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4407/12×7=31737.4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650元(每日5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8月12日);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7.5元(每日挂号费0.7元+诊疗费0.8元+换药包16元,自2014年4月1日至8月12日);6、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入职被告管辖下的河南东路社区,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6日,原告于上班期间从社区楼道摔倒,造成大腿根部粉粹性骨折,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诊治,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此事签订了《协议》,被告另行支付27450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亦不申报工伤。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委因原告无工伤认定书以不符合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被告原因导致无工伤保险,未及时申报工伤待遇,被告亦以《协议》形式同意“双方未达成协商范围的事宜,可走法律途径解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河南东路居委会建立劳务关系;2、河南东路居委会已经给原告购买过保险,另外给原告赔偿了39898元,加上意外保险赔了1万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辖区内的案外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片区管理委员会河南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以巡逻员名义招聘原告蔡建华从事厨师工作。此后,原告蔡建华即在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担任厨师,负责做中午饭。2014年1月6日上午,原告蔡建华不慎在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楼道摔倒;当天13时46分,原告蔡建华即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该医院蔡建华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史陈述者患者本人及家属……现病史:患者及家属诉,患者于入院前4小时不慎摔倒,致左髋部受伤”;该医院蔡建华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分型:IV,AO分型31A22)…出院医嘱:…全休叁月”。该次住院期间,原告蔡建华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先后借1万元和3000元用于医疗费用。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已支付原告蔡建华2014年1月~6月工资(共计10524元)。再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蔡建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乙方在二工片区管委会河南东路社区担任做饭大师傅。2014年1月6日不慎在社区楼道摔倒,造成大腿根部粉粹性骨折。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承担乙方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4300元(壹万肆仟叁佰元整),其中:手术、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检查费人民币1374元(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整)。二、甲方为乙方购买了意外保险所理赔的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归乙方所有。三、甲方给乙方支付乙方住院期间6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450元(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四、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二次住院手术取钢板费用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五、乙方收到甲方以上所约定的各项款项后,乙方今后就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休养等方面承诺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六、甲乙双方未达成协商范围的事宜,可走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7月30日达成协议当天,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即给原告蔡建华支付上述协议第一项中的检查费1374元、第二项中的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蔡建华第二次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做内固定取出等手术后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该医院蔡建华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左股骨近端窦道形成;3、骨质疏松症”。又查明,2016年,原告蔡建华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乌高(新)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二工片区管委会委托(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的食堂管理员)段学义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乌高(新)劳仲委于2016年7月2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蔡建华与被申请人二工片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1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6年8月10日,原告蔡建华就其2014年1月6日所受伤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经审查:厨师蔡建华自称2014年1月6日工作时受伤,2016年8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其后,2016年10月19日,原告蔡建华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列为被申请人,又向乌高(新)劳仲委申请仲裁;乌高(新)劳仲委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6]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蔡建华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的食堂管理员段学义、综合治理专干杨乐作为被告二工片区管委会证人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协议、高新区(新市区)招聘巡逻员政审表、2012年高新区(新市区)招聘巡逻员报名表、(河南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公益性维稳安保巡逻员2013年10月~12月考勤表、借条、支票存根、(2015年7月30日蔡建华第二次手术费、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明细表、(河南东路社区2014年1月~2014年6月校园安保、岗亭)工资表、乌高(新)劳仲[2016]第51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蔡建华的第1、2、3、5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4月1日至8月12日)医疗费,因原告蔡建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4年4月1日至8月12日)医疗费须以原告蔡建华2014年1月6日受伤被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为基础,且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须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基础,而原告蔡建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1月6日受伤为工伤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建华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650元(每日5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8月12日),因缺乏劳动法方面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周 丽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速 录 员 周 婷速 录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