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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信、杨银女、吕新丽、张欣悦诉被告刘文强、张俊峰、朱侃、强丹丹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信,杨银,吕新丽,张欣悦,刘文强,张俊峰,朱侃,强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448号原告:张守信,男,生于1963年7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杨银女,女,生于1960年9月1日,住址同原告张守信,系死者张彦军之母。原告:吕新丽,女,生于1991年2月10日,住址同原告张守信,系死者张彦军之妻。原告:张欣悦,女,生于2012年3月11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张守信,系死者张彦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吕新丽,系其母,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勤,男,生于1966年4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张守信弟弟。被告:刘文强,男,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张俊峰,又名张恒,生于1986年4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朱侃,男,生于1990年8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赵江芳,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强丹丹,女,生于1993年11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张守信、杨银女、吕新丽、张欣悦诉被告刘文强、张俊峰、朱侃、强丹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信、杨银女、原告暨原告张欣悦法定代理人吕新丽、被告刘文强、被告朱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强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75748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8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下午,受被告刘文强、张恒等邀请张彦军与其共6人一起在宝鸡市西关川渝香饭馆喝酒,期间共同喝了白酒2瓶、啤酒10瓶,酒席间张彦军已不胜酒力,语无伦次,至晚上酒席散尽,6人各自回家。张彦军骑行自己的精通牌KT125GY型二轮摩托车回家。2017年1月17日22时10分许,张彦军醉酒后驾驶精通牌KT125GY型二轮摩托车沿长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600M处时,驾驶员张彦军身体与路东绿化树木树枝发生擦挂后。车轮行驶出路外失去平衡摔倒,致张彦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明知道张彦军在醉酒的情况下,没有对其骑行摩托车的行为进行阻拦,没有把醉酒的张彦军安置到安全的地方或交给其亲人看护,放任醉酒中张彦军的行为,没有尽到痛饮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系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宝丰村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证明张彦军系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3、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以证明张彦军与各被告在一起聚会喝酒的事实。4、费用票据,以证明张彦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7600元。5、2017年1月17日张彦军电话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是刘文强叫张彦军一起吃饭。被告刘文强答辩称,当天是张彦军说要给我还钱,叫我一起吃饭。吃饭时桌上有六人,四男二女,其中两个女孩不喝酒,我开车了也没喝酒,是张彦军、张恒、朱侃三个人喝酒。一共喝了1瓶白酒4瓶啤酒,离开时张彦军神志清醒。我还权劝张彦军别走,外面查酒驾,但他不听。平常张彦军也是这样,喝醉酒都要骑摩托车的。按照交警队认定张彦军酒精含量240,一般是喝了一瓶白酒往上,而当天张彦军喝酒是最少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被告刘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侃答辩称,并非各被告邀请张彦军喝酒,朱侃并不认识张彦军。朱侃、刘文强、强丹、辛蕾4人一起到的饭店,到的时候张彦军和张恒已经到了。吃饭时喝了1瓶白酒4瓶啤酒,白酒还没喝完。并且白酒是张彦军吃饭前在外面买的。喝酒过程中,各被告也没有劝张彦军饮酒。朱侃和女朋友辛蕾在饭快吃完时提前走了,对之后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俊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强丹答辩称,当天下午6点左右,刘文强、强丹、朱侃、辛蕾和另一朋友在一起时,刘文强接到张彦军电话说要还钱一起吃个饭。本不想去,但张彦军再三邀请,就去了。到的时候张彦军和张恒已经先到点菜了。另一朋友一看不认识就走了,就我们6人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一瓶牛栏山、4瓶啤酒。后来朱侃和辛蕾先走了,我和刘文强接着也走了,走时张恒去上厕所,张彦军在等他,当时张彦军很清醒。我走的时候看手机是8点50,而张彦军出事是10点10分,从吃饭的地方到事发地骑摩托车也就十几分钟,这期间1个小时张彦军是否有另外喝酒我们也不知道。被告强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刘文强和张彦军相约一起吃晚饭。当晚18时50分左右,被告刘文强及其女友强丹、被告朱侃及其女友辛蕾(音)赶到约定的宝鸡市西关公交调度站旁边的一家川渝小炒川菜馆时,被告张俊峰与张彦军已经先到了。六人一起吃饭过程中,张彦军、张俊峰、朱侃三人共喝白酒(牛栏山)一瓶、青岛9度啤酒4瓶。吃饭快结束时,大约8点45分左右,朱侃及其女友因有事先行离开,其余4人也在8时50分至9时左右结束饭局,由被告刘文强结账。结束后,被告刘文强与强丹一起离开,张彦军驾驶摩托车将被告张俊峰载至建国路路口后,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当晚10时10分左右,张彦军驾驶摩托车沿长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600M处时,其身体与路东绿化树木树枝发生擦挂后车辆驶出路外失去平衡摔倒,致张彦军当场死亡。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中心鉴定,张彦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04㎎/ml;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彦军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彦军驾驶的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灯管装置齐全,技术状态静态检验正常;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6㎞/h。2017年3月1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张彦军醉酒后驾驶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且驾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张守信系张彦军之父,杨银女系张彦军之母,吕新丽系张彦军之妻,张欣悦系张彦军之女。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张彦军与被告吃饭的地点距交通事故事发地点5公里左右。本院认为,张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量应有清醒的认识并且需要具备常人需要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其在明知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张彦军对其死亡的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构成侵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本案各被告与张彦军在一起吃饭饮酒,本身并无过错,亦不具有违法性,故各被告与张彦军一起吃饭饮酒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各被告明知张彦军醉酒,仍然放任张彦军骑摩托车离开,导致张彦军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张彦军与各被告吃饭时已达醉酒状态的意见,原告无证据支持,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起吃饭的六人中,三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四瓶啤酒,各被告均认为张彦军喝酒不多且离开时神志正常。虽事故发生时,张彦军为醉酒状态,但张彦军与被告吃饭结束到事故发生,时间相隔1个小时10分钟左右,原、被告均认可从吃饭的地方到发生事故的地方,按照一般情况,只有十几分钟的车程,其余近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张彦军在哪并且干了什么,原、被告均无法证实。故对原告提出张彦军离开时已达醉酒状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彦军离开各被告时,无法显示其已醉酒,各被告不具有实施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侵权。综上,各被告与张彦军一起吃饭饮酒的行为没有过错亦不具有违法性,与张彦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刘文强、张俊峰与张彦军相熟,二人明知张彦军驾驶摩托车前来,张彦军饮酒后,该二被告应在道义上对张彦军酒后驾车行为应进行谨慎注意、适当照顾,而二被告对张彦军酒后驾车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在道义上存在轻微过失,从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平理念出发,二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因被告亦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文强补偿原告1万元;被告张俊峰不但知道张彦军饮酒,而且还让张彦军将其捎至建国路路口,故其应补偿原告2万元。被告朱侃及其女朋友、被告强丹丹对张彦军是否驾车而来并不知情,故不再给与原告补偿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其15日内补偿四原告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张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其15日内补偿四原告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院印)书记员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