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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联友与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陈检平、陈志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友,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陈志望,陈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45号原告:陈联友,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葛家乡马家湾集镇。被告兼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检平,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陈志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诉讼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联友与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陈检平、陈志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联友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康准、被告陈志望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志辉、被告兼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兼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检平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陈检平、陈志望虽系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者,但合作期间,陈检平仅提供场地和设备,没有经营权也没有采购权。被告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系陈志望经手。现陈检平与陈志望已中止合作经营关系,陈志望并将90余万元货款带走了,该货款应由陈志望负责偿还。被告陈志望的主要答辩意见:欠原告货款属实,陈志望与陈检平合作经营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期间,陈检平无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侵占公司财产,多次擅自不付款开票拖走饲料,且非法拘禁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周伟君及助理彭宇,后两人中止合作经营后,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尚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几十万元,另尚有利润存在,足够偿付原告等人货款,陈志望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生产销售,其登记股东为陈检平、罗雪梅。2016年12月10日,陈志望与陈检平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浏阳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经营管理整个公司、增资及承担亏损(重大自然灾害除外),甲方占70%股份,乙方以现状资金入股,占30%股份,同意其资产评估为300万元,入股资金全部按月息1%计算,每月20号支付;2.利润按股份分配,每年分配一次;3.乙方负责协调周边关系,确保生产经营环境良好,否则造成增加企业负担应由乙方承担,若造成无法经营,乙方应赔偿甲方投资额的两倍,甲方无故不继续经营,所有投资作为补偿乙方的损失押金,如双方都同意解除合作,协商解决。4.甲乙双方以前的债务公司均不负责,乙方以前公司厂房贷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工商注册应变更为检检平、周伟君,法人代表陈检平,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周伟君,财务管理由甲方派出纳,乙方派会计;6.合作期五十年,即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66年12月25日;7.双方投资具有同等权利,若存在国家权利补偿,按投资额比例享受;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陈志望在甲方处予以签名,陈检平、罗雪梅在乙方处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内容开始合作经营,并由周伟君担任总经理。2016年年底,原告陈联友应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采购员彭宇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米糠。期间,被告浏阳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7年3月29日止,原告与被告浏阳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尚有4车米糖合计40008元货款没有支付。后陈志望与陈检平因公司经营问题内部产生矛盾,陈志望于2017年4月9日左右离开公司,浏阳永泰饲料有限公司至今停止经营。原告经催问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联友按照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米糠给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应及时予以付款。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未依法注销或吊销前,依法应由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陈志望与陈检平、罗雪梅虽签订有《浏阳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系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望、陈检平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陈联友货款40008元;二、驳回陈联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浏阳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50元,陈联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