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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礼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礼兴,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礼兴饮酒后驾驶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村级公路行驶至汀祖镇刘畈村董家湾弯道地段,与对向由王某将驾驶的鄂B×××××轿车发生刮擦,致刘礼兴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礼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礼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礼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将的证言;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礼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礼兴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刘礼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礼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卢 婷